(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邱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67年秋,原、被告在媒妁牵线父母作主下订婚,××××年××月××日以农村风俗结为夫妻。1972年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1974年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1976年生育幼女,取名吴某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戊,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四十年来的夫妻生活,在虹桥镇杏二村建造楼房两间,但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意向不一。尤其原告在年近花甲之际,在外经营不善历年蚀本,又加父母逝世丧事开支,造成家庭经济困迫,致使原被告之间争吵不休。亲友、四邻、村委会劝解无果。原告为防止事态恶化,退居小屋过着单身汉的生活,至今已近四年,但还遭到被告冷言欺凌,实在无法下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1年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1974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1976年生育幼女,取名吴某丁;1978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戊。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四婚生子女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并育有三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