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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班某。被告:李某。原告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班某起诉称:原告班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班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班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无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