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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与向长雄、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向长雄,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张和秀,女,193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李冰娥,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谌银玲,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谌姣玲,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安道,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长雄,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与被告向长雄、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黄全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雄、天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张和秀系谌洪光(已因本次事故死亡)之母,原告李冰娥系谌洪光之妻,原告谌银玲、谌姣玲系谌洪光之女。2014年6月8日,谌洪光驾驶湘NOW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装载一桶菜油,由溆浦县龙潭镇驶往溆浦县葛竹坪镇福泉村。当日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龙潭镇新兴村一堆放砂石路段,与被告向长雄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谌洪光因技术生疏且临危措施不力,导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洪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长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谌洪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元,共计222433元。被告向长雄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向长雄购买车辆后以天顺公司名义到车管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照和其他资格手续,天顺公司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应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运营活动有相应的管理及监管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向长雄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天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下的112433元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还应赔偿原告112433元损失的40%即44973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97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5497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导致谌洪光死亡,向长雄负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得到向长雄的任何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2份,拟证明向长雄驾驶的车辆系不合格车辆,死者谌洪光的车辆系合格车辆;4、向长雄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向长雄驾驶车辆有合法手续;5、《安全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长雄与被告天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负连带责任;6、溆浦县葛竹坪镇福泉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和秀共生育3个子女;7、溆浦县葛竹坪镇福泉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和秀与死者谌洪光系母子。被告向长雄、天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向长雄未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被告向长雄系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向长雄于2012年11月19日同被告天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长雄将自购车辆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天顺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被告向长雄拥有该车所有权及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一切费用(保险公司正常赔偿除外);2、二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天顺公司督促被告向长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按时进行年检,被告天顺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且在《安全合同》中也明确被告向长雄应安全文明驾驶。但被告向长雄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营运过程中被扣分数达57分,罚款金额达1900元。被告天顺公司多次督促被告向长雄要其将扣分清零,并续买车辆保险,按时年检。被告向长雄不理会,欲将该车作为黑车运输饲料。被告天顺公司考虑非法营运风险,于2014年2月28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被告天顺公司同被告向长雄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向长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6月,而被告天顺公司已于同年5月通过法律程序解除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天顺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天顺公司与向长雄已解除挂靠合同。四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及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受害人谌洪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NOW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保险),并装载一桶菜油,由湖南省溆浦县龙潭镇驶往溆浦县葛竹坪镇福泉村。当日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龙潭镇新兴村路段舒采炳堆放砂石的路面时,与被告向长雄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保险)会车时,谌洪光因技术生疏且临危措施不力,导致发生其连人带车倒地当场死亡、湘NOW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洪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长雄及舒采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要责任人舒采炳通过政府部门调解已向原告方给付部分赔偿费用,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责任人舒采炳的赔偿请求。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向长雄与谌洪光亲属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协议:一、被告向长雄一次性赔偿谌洪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二、付款方式:50000元赔偿款限2014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向长雄自愿用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作抵,由谌洪光亲属自行处理。另查明,受害人谌洪光,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生前住湖南省溆浦县葛竹坪镇福泉村岗家冲组。原告张和秀系受害人谌洪光之母,女,193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葛竹坪镇福泉村岗家冲组,系受害人谌洪光生前实际抚养人,原告张和秀在受害人谌洪光死亡前共有三个抚养人。原告李冰娥系受害人谌洪光之妻,原告谌银玲、谌姣玲系受害人谌洪光之女。再查明,被告向长雄系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长雄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安全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挂靠经营合同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2月28日,被告天顺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向长雄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谌洪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长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舒采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谌洪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作为受害人谌洪光的近亲属,依法起诉侵权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谌洪光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为201200元(10060元×20=201200元),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8元(3658元×6=21948元);3、原告张和秀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计算为11015元(6609元×5年÷3人=11015元),该赔偿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200403元。《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向长雄系鄂EB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谌洪光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长雄应当承担未履行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向长雄应当在该范围先予以赔偿。对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0403元损失,由次要责任人向长雄、舒采炳按比例承担40%即36161.2元。本案次要责任人向长雄、舒采炳的违章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舒采炳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从本案的起因、发生、经过等综合考虑,被告向长雄与舒采炳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方,对共同承担受害人谌洪光死亡所受损失的40%即36161.2元中各承担18080.6元。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与向长雄解除挂靠经营关系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天顺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长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赔偿经济损失128080.6元;二、驳回原告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向长雄承担2862元,原告张和秀、李冰娥、谌银玲、谌姣玲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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