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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福民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民,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3日以取保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福民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同年7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鹏亮,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民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民及辩护人杨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福民在神木“佰金翰”宾馆纠结社会闲散人员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福民提出去马镇北梁堡村赌场去劫赌,后该王带领焦某甲等人到了马镇北梁堡王某甲家附近后,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三人手持刀进入耍赌现场,劫走赌场人员现金3700元,并将人砍伤,后五人共同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赃款由五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福民的供述、同案犯焦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法医学活体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年又六个月至五年又六个月判处刑罚,如被告人王福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民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福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福民在实施犯罪后2011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取保候审,虽在2012年10月13日马镇派出所呈请解除取保候审,但被告人王福民在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前,并未逃逸,并没有传讯不到案,因此被告人王福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福民家属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故请求能对被告人王福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福民与张某某在神木镇“佰金翰”宾馆找到焦某乙、焦某甲和焦某丁在该宾馆一起饮酒,王福民称其村即神木县马镇镇北梁堡村有人赌博,并提议去该村抢劫赌资,其他几人亦表示同意。当晚,该五人由张某某驾驶一辆“哈飞路宝”小汽车从神木县城出发驶往马镇镇北梁堡村。次日凌晨四时许,五人来到北梁堡村,被告人王福民称他是本村人,怕被识破,让焦某乙、焦某甲、焦某丙进入王某甲的一孔旧窑洞实施抢劫,他和张某某在车上接应。焦某乙等人便从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三把刀,在王福民的指引下进入王某甲的旧窑洞,见王某乙等七、八名男子正在赌博,焦某甲、焦某丙上前对王某乙等人实施抢劫,焦某乙持刀站在门边防止王某乙等人逃跑,三人共抢得现金3700元,后五人共同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赃款由五人共同挥霍。抢劫过程中致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受伤。另查明,被告人王福民家属在案发后给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福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焦某乙、焦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刑事谅解书、刑事赔偿协议,(2009)神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2010)神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福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福民虽然曾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打电话投案,但侦查中,被告人王福民未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福民提起犯意且组织他人实施犯罪,应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福民在庭审中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高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