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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西谈家渡路39弄3号附近,趁无人之机,用大力钳剪断铁链条,将停放于此的一台两轮手推式圈扬机盗走,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机器销赃。经鉴定,被盗圈扬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谈家渡路111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