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玉江、李铁非等与姜秀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李铁非,姜秀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玉江。原告李铁非。被告姜秀雷。李玉江、李铁非与姜秀雷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江、李铁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江、李铁非诉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27423元,货款、运费80000元,合计欠款207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费127423元、运费、货款80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秀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李铁非与被告姜秀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给付租费。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账目结算时,原告李玉江、李铁非与被告姜秀雷达成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以下内容:一、姜秀雷租李铁非钢管、扣件、碗扣、木跳板结算数量及日期以送货单、退货单为准。二、姜秀雷还欠李玉江、李铁非钢管6米:364根;4米:151根;3米:374根;2米:152根;1.5米:545根;扣件5067根;油托:221个。经双方同意,在2014年7月15日前退清租赁物,或者给予赔偿,赔偿物品按市场价格。三、在没有付清赔偿款时,租赁物按实际天数计租费,直到退清货物或者给清货款。四、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泊头市人民法院或泊头市公安部门解决。五、如果7月15日没有退清租赁物或没给清赔偿款,不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每超出10天加收欠租赁物租金30%违约金,每拖欠10天以此类推。六、双方签字后生效。租赁费、运费、货款计180000元,分三次给,第一次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80000元,若按时给付后不计租费。原、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以被告姜秀雷未履行上述协议给付款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费,运费、货款计207423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费结算清单五份、补充协议一份为证。原告另提供,自协议订立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期间未退租赁物发生的租费计算表一份,证明该期间发生的租费27531.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原告按约定提供给被告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结算时形成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既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并明确给付时间,同时还明确,若不按时给付上述款项,尚未退还租赁物依然计算租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27423元、运费、货款80000元,及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费、运费、货款合计207423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止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11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