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执民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文兰与何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兰,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民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兰。被执行人:何峰。申请执行人张文兰与被执行人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37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姜春生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