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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执民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文兰与何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兰,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民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兰。被执行人:何峰。申请执行人张文兰与被执行人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37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姜春生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