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在奉节县新民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在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离婚后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3年5月支付5万元,2014年5月支付另外5万元.然而时至今日,女方未能依照离婚协议履行其给付义务,双方经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10万元。原告李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商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承担婚生子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0万元,被告分两次付清给原告,2013年5月付5万元,2014年5月付清另外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于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理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向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