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与张宝福、郑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负责人薛万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福,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郑彩虹,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与被告张宝福、郑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福、郑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期限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5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2.借款年利率为8.08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2012年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整;2013年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整;2014年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整;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整;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320000元整;4、被告一若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被告一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平潭县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岚房他证T字第1101**号。2011年1月21日,原告依被告一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将借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户名:高诚敏,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完全履行了房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份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636.32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所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一追讨尚未偿付的利息(包括接待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到期的全部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原告为本诉累支出的其他费用,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对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福、张彩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扣除被告已还利息847.67元);2、被告张宝福、郑彩虹共同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098元;3、由原告对拍卖或变卖平潭县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0901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宝福提供借款人民币560000元整,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2、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旨在共同证明:被告张宝福、郑彩虹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张宝福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委托支付申请书;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6、借款借据,旨在共同证明:原告依被告张宝福的申请,将借款一次性支付至高诚敏的账户,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得到被告张宝福的确认。7、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已归还2015年1月20日之前约定需要归还的本金240000元及所欠的全部利息,另已支付了2015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847.67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98元。被告张宝福、郑彩虹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张宝福、郑彩虹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宝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04300400002011002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陆拾个月,自2011年01月12日起至2016年01月12日止,本合同所列贷款应在2010年12月14日起玖拾天内开始使用;被告张宝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借款年利率为8.086%,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第二十九条违约罚息约定“(二)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第(二)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和)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3、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其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上浮比例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4、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八条借款偿还第(一)款还款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采取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陆项还款方式。5、当甲、乙双方约定采取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时,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1期2012年0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整;第2期2013年0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整;第3期2014年0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整;第4期2015年0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整;第5期2016年01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叄拾贰万元整。”合同第八条借款偿还第(二)款还款方式约定:“6、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按月结息,按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剩余本金及其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还款计划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相应提前或顺延。合同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款约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被告张宝福、郑彩虹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043004020120110023的《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一)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抵押物约定:“(一)甲方提供的抵押物的有关情况见相关清单。”《担保人信息表》中显示“担保人:张宝福、郑彩虹;住所:平潭县”。《抵押物清单(房产)中显示“抵押人:张宝福、郑彩虹;抵押物名称:房产;处所:平潭县;权属凭证及编号: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P字第09017**号;抵押价值(币种:人民币,单位:元):¥803,500.00;备注:民用、非出租;本《抵押物清单》为编号043004020120110023的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2011年1月18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以平潭县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物登记,债权数额为560000元,原告领取了岚房他证T字第11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宝福委托原告支付的高诚敏账户发放贷款560000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期足额还款,但从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3日被告又恢复还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所欠的全部利息,另已支付了2015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847.67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宝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84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宝福理应依合同约定还款,但被告张宝福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宝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宝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宝福、郑彩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098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宝福、郑彩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福、郑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率、复利(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复利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已还利息款847.67元);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宝福、郑彩虹自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09017**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的所有款目;三、被告张宝福、郑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被告张宝福、郑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苏怡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林颖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物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物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物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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