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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立枢犯拐卖人口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立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15号罪犯李立枢,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立枢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李立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立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2、5、6、7、8、10、12月、2014年1、2、3、4、5、7月获得嘉奖),2014年8、9、10、11月获得嘉奖,累计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立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立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