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二路中轻大厦2号3层16号。法定代表人:时家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晶,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北段(相林皮革厂西侧)。法定代表人:潘树旺,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孙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刘雪晶,被告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贸易伙伴,原告供应被告固体硫磺。截止2011年10月30日,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63669.33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76.58吨货物,价值13784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193.94吨,价值309849.4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2013年3月14日、2012年10月29日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和32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362.73元。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被告电话和短信沟通,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理由拖延不支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段胜特地到被告公司处要货款,被告还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91362.73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4790.78元(以391362.73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在合同及对帐单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不同意给付利息。但针对本诉提起反诉: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RG-LXJ-12101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固体硫磺200吨,总金额308000元,交货时间为:RG-LXJ-120910号合同货款结清后15日内,货到付款现汇结算,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包赔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值的20%违约金。被告依约在2012年10月29日结清RG-LXJ-120910号合同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RG-LXJ-12122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固体硫磺470吨,总金额6674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货到付款,承兑汇票分三批结算,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包赔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值的20%违约金。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9508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RG-LXJ-121010)是有付款条件的,在被告未付清原告RG-LXJ-120910号合同货款的情况下,RG-LXJ-121010号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所付320000元系原告之前所欠货款,并非RG-LXJ-120910号合同的货款。至于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购销合同》(RG-LXJ-121227),只有被告单方面盖章,系被告单方面的邀约,并未经原告方确认,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故不存在原告方违约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63669.33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货物硫磺,价税合计137844元。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G-LXJ-120910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固体硫磺,数量为200吨,总金额为326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RG-LXJ-12101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固体硫磺,数量为200吨,总金额为308000元,交货时间为RG-LXJ-120910号合同货款结清后15日内,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包赔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值的20%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内容为:货物硫磺,价税合计309849.4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1362.73元。再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刘雪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树旺短信沟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段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树旺电话联系,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往来款项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录音证据,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RG-LXJ-120910、RG-LXJ-121010)、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的《购销合同》(RG-LXJ-121227),系被告单方盖章形成,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所欠货款391362.73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362.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案涉货款,但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止。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RG-LXJ-121010号《购销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交货时间为RG-LXJ-120910号合同货款结清后15日内,现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320000元,该付款金额与RG-LXJ-120910号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并且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RG-LXJ-120910号合同形成之前的其他货款,因此不能够认定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为RG-LXJ-120910号合同的货款,因此RG-LXJ-121010号《购销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RG-LXJ-121227),系被告单方形成,并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的违约条款亦不应约束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1362.73元及利息(以391362.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1元,共计100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三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孙 云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