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文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吴某辉,现在琼海市万泉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2004年9月25日生育次男吴某杰,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和社会上一些懒散人员混在一���,双方常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1月25日因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出狱后又开始复吸,平均每周两次,2014年7月1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为了吸毒经常以各种借口叫原告给钱,连原告的戒指也拿去典当了。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结婚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情况;4、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徒刑的事实。5、琼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双方恋爱、婚姻情况、生育情况、吸食毒品并被强制戒毒的情况以及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婚生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等被告强制戒毒结束之后被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吴某辉,现在琼海市万泉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2004年9月25日生育次男吴某杰,现在琼海市万泉镇博山小学就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体谅原告,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2013年1月25日因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7月23日被该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同时,经法院征求两个婚生孩子吴某辉、吴某杰的意见,吴某辉表示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其要求跟随父亲吴某某生活,但在吴某某被强制戒毒期间,其愿意跟随母亲卢某某生活,吴某杰表示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其要求跟随母亲卢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自��自愿缔结,符合法律规定,而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问题第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性质属于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显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是婚生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自行抚养两个婚生孩子,被告不同意,其也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孩子,经法院征求两个婚生孩子的意见,其中���某杰愿意跟随母亲卢某某生活,而吴某辉表示其愿意跟随父亲吴某某生活,但在父亲接受强制戒毒期间,其愿意跟随母亲卢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四项、第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行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被告长期吸食毒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目前尚在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孩子吴英辉、吴英杰由原告自行抚养较为妥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第四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吴某辉、吴某杰由原告自行抚养(即原告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每个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文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