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静,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悬挂苏A×××××号牌(原车号: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许路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业衍进、陶某、肖某、朱某、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留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未经年检且没有投保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