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明与陈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陈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78号原告:陈明,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邦荣,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明诉被告陈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7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800元(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邦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陈邦荣向原告陈明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明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1%。”被告陈邦荣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陈邦荣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86800元。原告追收未果,于2015年4月7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荣于2004年12月16日向原告陈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邦荣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明要求被告陈邦荣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8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借款利息86800元。如果被告陈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陈邦荣负担。此款原告陈明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陈邦荣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