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金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金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金某某在长江石首市藕池支河水域采取电击方式捕鱼。由金某某负责驾船,杨某提供捕鱼工具并负责电击捕鱼、捞鱼。二人捕捞至当日21时许,被石首市渔政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查缴其捕捞的渔获物毛重14.7公斤,并将二人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金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到案经过,石首市渔政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作案工具及现场物证照片,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湖北省水产局《关于做好2015年渔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等书证,荆州市水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光桃、王业庆、刘上莲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金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金某某均自2015年4月14日起均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