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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妙凤、沈吉周等与李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李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马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蒋妙凤,系死者胡阿芬之母。原告:沈吉周,系死者胡阿芬之夫。原告:胡泽君,系死者胡阿芬之子。原告:胡沈锋,系死者胡阿芬之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号(辅楼)。代表人:盛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祖德、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与被告李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周、胡沈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徐凌晶、杭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起诉称,2015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国祥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在嘉桐公路5km+920m新塍镇蓬莱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阿芬撞倒在地,被告马俊杰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倒地的胡阿芬,胡阿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秀洲区交警大队认定三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浙E×××××号车在被告太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保湖州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6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祥、马俊杰赔偿,被告李国祥、马俊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要求被告方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损1850元。被告李国祥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有异议;其也有车损,且预付原告的3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太保湖州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李国祥的答辩意见,另因胡阿芬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的比率以30﹪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不予理赔;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死者胡阿芬亦负有责任,金额以10000元为宜。被告马俊杰答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死者胡阿芬负同等责任,故胡阿芬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被告马俊杰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各一份。均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审核并盖章,前者证明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分别为死者胡阿芬的母亲、丈夫、儿子和女儿,胡雪芬、胡玉芬均为胡阿芬妹妹;后者证明死者胡阿芬之父为胡水富(已故)。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对该证据的三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对死者胡阿芬的职业为个体有异议,胡阿芬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胡阿芬之母蒋妙凤共生育三个子女,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考虑抚养人人数。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载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并认定被告李国祥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被告马俊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死者胡阿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标志通行,三方因上述过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对该证据的三性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湖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国祥、马俊杰共同造成胡阿芬死亡,需要由尸检报告证明;被告马俊杰认为交通事故导致胡阿芬死亡系分别侵权,而非同时侵权。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以证明被告李国祥、马俊杰的驾驶资质、所驾车辆均为其本人所有,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以证明死者胡阿芬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认为,病历资料和法医鉴定所反映的胡阿芬的身体损伤状况,与被告马俊杰驾驶机动车碾压胡阿芬身体存在因果关系,胡阿芬死亡的结果是马俊杰的行为造成,被告李国祥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造成胡阿芬的身体损伤不可否认,但不至于致其立即死亡;被告马俊杰认为法医鉴定书中写明被告李国祥所驾车辆与胡阿芬碰撞造成其死亡,即在李国祥的碰撞行为足以造成胡阿芬死亡,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李国祥、马俊杰负同等责任,不分主次。证据五,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胡玉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玉芳羊毛衫厂,投资人为胡玉芬,企业住所为秀洲区新塍镇蓬莱路417号;情况说明由胡玉芬出具,并加盖了嘉兴市民虹塑料彩印厂公章,载明本人胡玉芬是××人,在嘉兴市民虹塑料彩印厂上班,与胡阿芬是亲姐妹,胡阿芬于2013年单独发起创办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玉芬羊毛衫厂时使用了胡玉芬的身份证和××证,该厂实际由胡阿芬个人独自经营;居民身份证载明了胡玉芬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社会保险证明以证明胡玉芬作为参保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嘉兴市民虹塑料彩印厂缴纳。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死者胡阿芬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玉芳羊毛衫厂的实际经营者,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质证称,营业执照若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玉芳羊毛衫厂的投资人为胡玉芬,尽管社保证明证明胡玉芬的社会保险费由相关企业缴纳,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其他投资,胡玉芬与胡阿芬系亲姐妹,两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有限,胡玉芬为胡阿芬争取最大利益可以理解,胡阿芬仅为该企业的打工人员,而不是投资人、实际经营人。被告马俊杰质证称,若营业执照与原件一致,则只能证明胡玉芬系该羊毛衫厂的投资人;对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律未规定某人在企业工作并缴纳了社保费就不能对外投资;情况说明由塑料厂盖章,只能证明胡玉芬在该塑料厂工作,该厂对胡阿芬是羊毛衫厂实际经营人没有证明能力;胡玉芬与胡阿芬系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外发包装合同四份、伊尚美服饰生产工艺计划变更(联系单)和出库单各两份。包装合同均由嘉兴帝翔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胡阿芬(乙方)签订,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加工羊毛衫后道包装;联系单为嘉兴伊尚美服饰有限公司发给胡阿芬,内容涉及服饰包装价格等,其中接单人签名为胡阿芬;出库单经手人签名亦为胡阿芬。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死者胡阿芬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玉芳羊毛衫厂的实际经营者,该企业主要为其他企业生产的羊毛衫进行后道包装。被告李国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仅反映胡阿芬有包装业务,结合营业执照,仅说明胡阿芬在给妹妹打工。被告太保湖州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胡阿芬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也无对方公司盖章,即使证据为真实,也仅证明胡阿芬在胡玉芬的企业中上班,也需提供胡阿芬的社保及工资收入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马俊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说明胡阿芬系工厂业务经手人,不能证明其为企业实际经营人。证据七,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胡阿芬于2010年1月2日在嘉兴市秀洲区象贤顺风车行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为1850元,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请求被告方赔偿车损1850元。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若要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车损,需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并经车损评估。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国祥、太保湖州公司、马俊杰对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即使真实,结合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证明,也仅证明胡玉芬自2003年12月起在嘉兴市民虹塑料彩印厂工作,其于2013年11月又投资创办了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玉芳羊毛衫厂,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厂由死者胡阿芬独自创办、经营。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交易标的物不明,即使如原告所述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胡阿芬所骑电动车的购买凭证,也仅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损金额,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损失金额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故证据六、证据七本院均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分别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沙家浜村民委员会和嘉兴市伊尚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死者胡阿芬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玉芳羊毛衫厂的开办人、老板,胡阿芬生前在该厂内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对于证明对象,村民委员会及嘉兴伊尚美服饰有限公司均不具有证明能力,有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玉芳羊毛衫厂的投资创办等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国祥驾驶其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沿嘉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蓬莱路口处时,与由胡阿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胡阿芬倒地,后被告马俊杰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倒地的胡阿芬发生碾压,造成车辆损坏,胡阿芬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俊杰驾车逃逸。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阿芬、李国祥、马俊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浙E×××××号车在被告太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因胡阿芬死亡而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丧葬费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6个月。死者胡阿芬的住所地在农村,对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结合赔偿年限计算。被扶养人——原告蒋妙凤共生育子女3人,且居住于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结合赔偿年限、扶养人人数计算。原告方未提供有关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酌情计算4人7天。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因胡阿芬死亡而产生的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丧葬费22256.50元(44513÷2);2、死亡赔偿金440619.33元;(1)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20)(2)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9.33元(14498×11÷3)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8.10元(35302÷365×4×7);4、交通费600(酌定);以上合计466183.93元。被告李国祥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被告马俊杰已预付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胡阿芬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应予抚慰,结合侵权人及死者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被告李国祥、马俊杰与死者胡阿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祥、马俊杰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E×××××号车及豫A×××××号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湖州公司和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损失各11万元,合计22万元。死者胡阿芬与被告李国祥、马俊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按20﹪:40﹪:40﹪为宜,故原告方的其余损失286183.93元,应由被告太保湖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0﹪即114473.57元。扣除被告李国祥、马俊杰的预付款3万元和2万元后,原告方尚可从被告太保湖州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84473.57元和94473.57元。被告李国祥、马俊杰的预付款可自行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结算。死者胡阿芬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原告方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胡阿芬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由被告太保湖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李国祥、马俊杰无须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方关于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损失11万元和84473.57元,合计194473.5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损失11万元和94473.57元,合计204473.57元;三、驳回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已减半),由原告蒋妙凤、沈吉周、胡泽君、胡沈锋负担1172元,被告李国祥负担600元、被告马俊杰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