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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庚容与被告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庚容,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女,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委托代理人戴柳江,男,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成,男,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沈启涛,男,XX瑶族自治县华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反诉原告)蒋成和委托代理人沈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诉称:2014��12月19日,因屋檐排水问题,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并连续多日在村卫生室打点滴。此事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71.18元,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6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27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反诉原告蒋成的反诉,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反诉被告想去打反诉原告,但是没有打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成辩称:一、本案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故意去挖被告家的基脚,原告有过错;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骨折与本案没有关系;三、原告称被打伤住院四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并不是被告打伤了原告,才导致原告住院的,原告住院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称在2014年12月29日,双方因陈庚容挖了反诉原告围墙基脚发生矛盾,陈庚容趁蒋成不备,用扁担打了蒋成的腰部两扁担,蒋成因受伤到诊所治疗十多天花费医疗费2150元,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蒋成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庚容支付反诉原告蒋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6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在XX县桥头铺镇赤竹园村,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成因房屋围墙基脚一事发生争执。蒋成用手打了陈庚容脸部一巴掌,后陈庚容用扁担打了蒋成背部两下,蒋成又用脚踢了陈庚容腹部两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在XX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疗,产生医疗费643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在XX��人民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391.18元。2015年2月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江公(桥)决字[2015]第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蒋成行政拘留五日。同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江公(桥)决字[2015]第0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行政拘留三日。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3441元即64.2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7.6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XX县人民医院发票、收据、XX县桥头铺派出所对陈庚容的询问笔录、XX县桥头铺派出所对蒋成的询问笔录、XX县桥头铺派出所对罗春红的询问笔录、法院调取的���庚容的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陈庚容的XX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成提供的XX瑶族自治县处方笺,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房屋基脚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反诉原告)蒋成将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打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反诉被告)所受伤害事实存在且原告(反诉被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反诉原告)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成均有过错,在公安机关分别对两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成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2339.06元,分别是:1、医疗费2034.18元;2、误工费256.88元(64.22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存有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比例,可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成承担总损失70%的责任,即应赔偿1637.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自负。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经济损失1637.3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成的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成负担;本案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