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玉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鸿达网吧上网,直到3月9日6时许,王某某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苹果5S手机放于桌上充电,而罗某某正熟睡。王某某便迅速将罗某某的手机盗走,并逃离网吧。2015年3月11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一网吧将王某某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罗某某被盗窃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734元,已发还罗某某。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