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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建辉与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辉,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魏建辉。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辉与被告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与被告史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辉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20分,魏建辉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雷锋大道,恰遇史平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魏建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建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建辉被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又因身体不适继续在望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建辉进行伤残鉴定,魏建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湘A×××××轻型货车由史平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权益,魏建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史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51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史平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仅对魏建辉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关于魏建辉的损失以庭审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为准。被告史平辩称,1、认可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史平未为魏建辉垫付任何费用;3、魏建辉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史平自愿承担;4、史平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20分,魏建辉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雷锋大道,恰遇史平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魏建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建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建辉被送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产生门诊费用189.8元;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0027.6元;后遵出院医嘱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两次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648.3元;因身体不适继续在望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1800元,合计医疗费用12665.7元由魏建辉支付。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魏建辉进行鉴定认定,魏建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实际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由魏建辉支付。史平为湘A×××××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史平明确表示自愿承担魏建辉伤残等司法鉴定费1900元。魏建辉于1985年4月27日出生;其母亲黄元秀于1955年10月17日出生;其父亲魏运奇于1954年3月1日出生,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并于2015年5月1日火化。魏建辉父母共同生育2个儿子,无女儿。魏建辉户已于2003年因雷锋大道南接线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拆迁。魏建辉于2011年11月1日在长沙银盾保安培训学校结业,并于2011年11月由长沙市公安局颁发国家保安员证(证件编号湘01201112498)。2013年5月20日,魏建辉与长沙市岳麓区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单位从事小区安保工作,实发月工资3400元,工资实发至2014年4月13日。以上事实有魏建辉提供的魏建辉、魏运奇、黄元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史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城区喻家坡街道仁和社区居委会与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具的证明2份、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急诊病历本(复印件)及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及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望城友谊医院病历记录及住院发票1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6张、结业证书、国家保安员证书、长沙市望城区同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火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魏建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平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史平为湘A×××××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建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魏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诉讼请求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126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实际住院合计39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39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4、营养费,考虑魏建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9000元(参照需1人护理共约3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按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不超过100元/天标准计算,100元/天×30天×3个月);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魏建辉分别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魏建辉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经核实望城区喻家坡街道仁和社区居委会及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证实魏建辉户已于2003年被征拆,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年×10%);8、误工费17000元,按其事故发生时实发月收入3400元标准计算,参照伤休误工时间5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3400元/月×5个月;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魏建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魏建辉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8元,因魏建辉父亲已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可按13个月计算生活费,其母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应计算20年生活费(18335元/年÷12个月×13个月×10%÷2+18335元/年×20年×10%÷2);12、鉴定费用1900元;13、财产损失,因其二轮摩托车未提交购车发票及定损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31483.7元。就魏建辉131483.7元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建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4968元,合计114968元。魏建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6515.7元,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魏建辉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史平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史平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史平应赔偿魏建辉6284.71元[(16515.7元-1900元)×30%+1900元],其余部分10230.99元由魏建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辉各项损失114968元;二、被告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建辉各项损失6284.71元;三、驳回原告魏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80元由原告魏建辉承担50元,被告史平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树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