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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民与被告郭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民,郭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赵新民,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国清,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赵新民与被告郭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新民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到庭,被告郭国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民诉称,被告经常从我处购买电瓶,截止2012年11月2日共计欠我货款156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郭国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超威电池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超威电池,截止2012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赵新民超威电池款156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整,2012年11月2号,欠款人:郭国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村委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池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新民货款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郭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