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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温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温XX酒后驾驶黑C**号夏利牌轿车沿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宁安镇眼科医院门前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XX撞倒,造成被害人张XX轻度颅脑损伤,后被告人温XX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宁安市公安局特警抓获。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温XX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62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温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XX、陈X、王XX、曹XX等的询问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检验报告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制动系统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被告人温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人轻微伤的后果,且下车逃离现场,被公安特警抓获,被告人温XX驾驶车辆时体内乙醇含量为260.620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温XX醉酒驾车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且下车逃离现场,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均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惩处。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温XX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喜政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人民陪审员  倪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