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炳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勇,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间,被告人吴炳勇与张某2非法同居一段时间后分手,之后被告人吴炳勇多次借故到张某2家中闹事,辱骂、恐吓、殴打张某2及其父母张某1(1935年12月15日出生,下同)、方某(1942年2月4日出生,下同)。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炳勇到云霄县云陵镇大路街51号被害人张某1家后门,用竹竿撞击张某1后门及隔壁厨房木门,大声辱骂张某1、方某夫妇,并抱着其母亲的遗像坐在张某1后门对面处,对张某1进行恐吓。(2)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炳勇到张某1位于云霄县云陵镇大路街51号房内,对张某1、方某夫妇进行辱骂。(3)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炳勇将张某1位于云霄县云陵镇大路街51号家中,弄坏正门铁门,在房内过道对张某1、方某夫妇进行辱骂。(4)2014年12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炳勇在云陵镇邮电新村张某1儿子张添福住宅内殴打张某2。以上事实,被告人吴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方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张某3、吴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漳教字【2012】第0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云霄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吴炳勇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08)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勇借故生非,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炳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炳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炳勇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炳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