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2015刑初4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住广东省徐闻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少平,是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去到本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居5街7号,以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乙居住的2楼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AIR平板电脑1台等物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否认控罪。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失窃的财物并非被告人邹某甲所窃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居5街7号,以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甲居住的2楼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AIR平板电脑1台等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邹某甲的时间、经过。2、羁押证明,证实羁押被告人邹某甲的时间、场所。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于2009年9月5日因吸毒被处以拘留十五日。4、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37号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在现场阳台护栏提取的指印1枚与被告人邹某甲的左手中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居5街7号2楼。现场大厅南面是阳台,阳台门处于打开状态,阳台外是7号大门口的平台,在阳台护栏内侧提取指纹三枚;沙发上摆放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处于打开状态,在钱包上提取指纹一枚。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我走路巡逻到祈福新村湖景5街街口时,听到一个声音比较大,然后看到一名男子从路边站起来,很快的往前面跑去,坐上前面等的另一个人驾驶的摩托车离开。我当时见他们比较可疑,于是大声叫他们接受检查,但是他们没有理我,很快就开车走了。等我通知同事截查时,已找不到他们了。我到前面查看发现刚才那名男子站起来的地方是湖景5街7号,当时我就怀疑他们是在那里偷东西,但不知道是那一家。直到6月28日早上7号2楼的业主报警,才知道是那里被偷东西了。当时我隔得太远,灯光也暗,看不清他们的相貌,看身材应该是男的。后面跑的那个好象有背一个包,他跑起来甩动过。7、被害人梁启臣的陈述:我现住番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五街7号2楼。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关灯睡觉,到了凌晨3时至4时之间就听到声响,当时就感觉有点异常,于是我就去到北阳台及厨房等地观看一下,感觉没有其他异常,于是我就再次回到房间继续睡觉了,到了今天早上(6月28日)6时50分许,我睡醒后起来就发现平时用来装电脑的背包突然遗失了,接着我看了一下我的钱包及妻子的钱包都在大厅沙发上,后经检查就发现钱包内的人民币被盗了,这时我就感觉被入室盗窃了。因为钱包所放的位置与睡觉前放的位置不一致,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一台联想X240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A**、一个无线鼠标及现金1300多元,还有一个背包(内有钥匙及工作证)。被盗物品暂不能提供发票,总价值约10500元。被盗前电脑是放在一个双肩背包里,之前是放在客厅的沙发凳上,包和电脑都被偷走,IPAD是放在沙发上,钥匙和工作证是放在大厅的凳子上,现金放钱包里,钱包是放在大厅的茶几上。我睡觉前大厅的南阳台的防盗门没有锁,但我已将阳台的纱窗门关了,当我睡觉起来后发现纱窗门及防盗门都被打开了。我发现钱包的钱被盗,钱包放在沙发上。阳台的一个装芦荟的小瓶子被打翻了。因为钱包是我随身携带的,除了我本人,有时就是我老婆接触过我的钱包,没有丢失过,也没有其他人可以接触。我家在案发前后没有其他人员进去。报案时发现阳台栏杆上有攀爬进入我家阳台留下的痕迹,还是很新鲜的。8、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我在2014年6月28日凌晨没有去过祈福新村湖景居5街7号2楼,我不知道为何该房屋屋内留有我的指纹,我没有偷过东西。我不认识该楼业主,也没有曾经到过上述住宅,2014年6月28日我在何处忘记了。2014年6月份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那边住我朋友“东仔”那里。我没有吸毒行为。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10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绿怡居11街17号1楼把我抓获的,我到上址是要探望我弟弟邹某乙及我的母亲,上址是我弟弟所租住的。我曾经在2009年因吸毒被钟村派出所抓获行政拘留15天,2013年因盗窃被屏山派出所抓获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庭上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甲否认控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失窃的财物并非被告人邹某甲所窃取。经查,本案被害人梁某甲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并对被盗的物品及金钱作清晰的描述,公安机关亦马上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阳台护栏及钱包上提取了指纹,经鉴定现场阳台护栏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被告人邹某甲所留,被告人邹某甲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否认控罪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邹某甲违法所得1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启臣(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梁绮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