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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奕与福建恒宏投资有限公司、黄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奕,福建恒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奕,女,1971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卓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奕名下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房产。异议人黄奕以执行措施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听证。黄奕、恒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奕称,一、被执行人黄奕不是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主债务人许榕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的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房产是黄奕之夫陈新生前所购,陈新于2009年3月9日去世,故黄陈铨(即陈新之子)对该房产至少享有1/2产权。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异议人黄陈铨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产进行评估并拟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黄奕工资收入按季一万元将造成黄奕生活极度困难。故请求中止执行(2014)榕执行字第472-1号执行裁定书。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市中心本部贷款信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陈新火化证等证据。恒宏公司答辩称,异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奕名下,作为维护生效判决权威,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房产拍卖以偿还本案债务,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比如继承的公证或裁判等。如支持其所谓的继承份额,将无限制的扩大所有关联人均可以提出,将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判决成一纸空文。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利于维护经济的安全及社会的诚信。》第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强制执行损害公民的基本生存权。本案被执行人黄奕户籍登记在厦门市,且从执行查询到情况上看,被执行人黄奕有多处财产,属于有财产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异议房产面积达137平方米,从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奕工作单位年收入近10万元,而执行中仅仅是只是按季度扣划一万元,仍有6万余元足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包括居住住)。综合考量异议人黄奕的财产状况、职业背景,黄奕有能力通过诸如租赁等其他方式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拍卖异议房产不影响黄奕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故异议人黄奕主张唯一住房不应拍卖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查,2007年8月22日黄奕与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房产,建筑面积为139.322平方米。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黄奕与陈新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黄陈铨。陈新于2009年3月9日死亡。本院认为,黄奕除诉争房产外尚有厦门的多处房产,故该房产并非黄奕唯一住房,且该房面积已超过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诉争房产系黄奕与陈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新死亡后,黄陈铨作为继承人之一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院对诉争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共有人的黄陈铨既未向法院提交经债权人认可的两处房产分割协议,亦未对讼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亦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因此,本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并无不妥。执行中查明,黄奕工作单位年收入近10万元,每季度扣划1万元后的工资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综上,黄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影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