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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01时许,在河南省台前县金水路南段“南北朝KTV”二楼卫生间门口处,李某某因看了一眼梁某某(另案处理),后梁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在“南北朝KTV”二楼楼梯口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梁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二楼至一楼的平台处,致李某某右腿膝盖、腰部、左眼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