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余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余明成,王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负责人王璨。被告余明成,男,43岁。被告王近芬,女,4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被告余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准许被告余明成申请追加王近芬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负担。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小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