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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玉强与吴洪发、吴洪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强,吴洪发,吴洪广,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曾玉强,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476。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洪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59。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洪发。被告周惠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21。委托代理人吴洪发,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福德路九间街**号。系被告周惠娴的丈夫。原告曾玉强诉被告吴洪发、吴洪广、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加坚,被告吴洪发,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发、被告周惠娴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洪发、吴洪广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洪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吴洪广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承诺,愿意对被告吴洪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惠娴与被告吴洪发是夫妻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洪发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但被告吴洪发自2014年10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5日,双方又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被告吴洪发先归还500000元,如果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洪发归还该500000元,并有权对剩余的1500000元另行起诉,且被告吴洪发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起诉了500000元,现剩余1500000元借款期已届满,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吴洪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吴洪广、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对被告吴洪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洪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同意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也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但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辩称:同意对吴洪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打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洪发、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洪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吴洪广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洪发、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以上所述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丙方(即担保方吴洪广)以紫光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作为担保,保证乙方(即借款人吴洪发)的支付义务。乙方如果不能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即出借人曾玉强)有权向乙方追讨的同时,也有权向担保方追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打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打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洪发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洪发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经审查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元。原告因被告吴洪发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吴洪发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被告吴洪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表示同意对被告吴洪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对被告吴洪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吴洪广以紫光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作为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广对被告吴洪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玉强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合计为240000元,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洪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玉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5元(原告曾玉强已预交),由被告吴洪发、吴洪广、中山市洪发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周惠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