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华与被告何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华,何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天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原告李天华与被告何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何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何明喜驾驶京NA4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丰宁县波罗诺镇明月小吃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原告李天华发生碰撞,造成李天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天华无责任,被告何明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京NA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诉请赔偿医疗费20787.13元、误工费45800元、护理费8500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为139909.13元。被告何明喜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何明喜驾驶京NA4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丰宁县波罗诺镇明月小吃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行人原告李天华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李天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12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天华无责任,被告何明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京NA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10万元。原告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787.13元,期间何明喜垫付住院押金7400.00元及医疗费用1561.22元。原告诊断为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面颊部、右肩部、左肘部、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多发骨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等伤情,2015年4月3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李天华符合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受伤前系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日工资200.00元,受伤后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侵权人何明喜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何明喜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87.13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何明喜垫付的费用可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原告另行退还。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时限的限制,本院认为其主张的229天时间过长,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每日的数额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合同书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每日2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交通费,有合法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20787.13元、误工费30000.00元(150天*200元)、护理费7600.00元(7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76天*100元)、营养费1520.00元(76天*2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为123589.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华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华9288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天华扣除鉴定费的其它损失19907.13元。被告何明喜赔偿原告李天华鉴定费8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李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李天华承担350.00元、由被告何明喜承担2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