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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徐志贤、陆璞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重字第3号原告徐志明,男,住上海市。被告徐志贤,男,住上海市。被告陆璞安,女,住上海市。被告徐晶,男,住上海市。被告许嫣,女,住上海市。被告徐乐灏,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徐晶,系被告徐乐灏之父,年籍同上。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金,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丽萍,系被告徐志金之妻,年籍同下。被告张丽萍,女,住上海市。被告张XX,女,住上海市。被告张军,男,住上海市。被告张君逸,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君逸之母,年籍同上。被告徐志金、张丽萍、张XX、张军、张君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晨升,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徐巍,男,系被告徐晨升之父,住上海市。被告徐志梅,女,住上海市。被告徐志萍,女,住上海市。被告徐志华,女,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员工。原告徐志明诉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徐志金、张丽萍、张XX、张军、张君逸、徐晨升、徐志梅、徐志萍、徐志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徐志金、张丽萍、张XX、张军、张君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以本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重审,由审判员胡桂霞、马浩波以及人民陪审员杨耀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市长宁第一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明,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暨被告徐乐灏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被告张丽萍及被告徐志金、张丽萍、张XX、张军、张君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冀琳,被告徐志梅、徐志萍、徐志华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明诉称,其与被告徐志贤、徐志金、徐志梅、徐志萍、徐志华六人,均系案外人徐炳奎、陈阿香所生子女。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徐炳奎承租的公房,至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前,该房屋中共有本案原、被告15人的户口,分别登记在三个户口本中。原告认为除原告外其余人员均未实际居住在内。2012年9月,徐志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获得的价款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881,227.52元;各项奖励补贴1,209,539.86元(其中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771.6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564,368.2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8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257,2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25,720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又产生签约鼓励奖140,000元。故被征收房屋所获得的利益总计为3,230,767.38元。上述钱款全部被被告徐志贤领取。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系原告父亲承租的公房,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应由六个子女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313,537.92元;其余部分:按时搬迁奖、搬家费、装潢补贴、无搭建面积奖、借房补贴等因原告实际居住应归原告一人所有;面积奖主张六分之一;签约奖以及签约比例奖因房内有15个户口再加原告之女共16个户口,原告占十六分之二,相关钱款也主张十六分之二;自行购房补贴,因原告实际居住在内,需另行购房,故主张其中的50万元。此外,因该笔补偿款已经进入被告徐志贤的帐户中,产生利息,故原告还主张从存入银行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原告所得补偿款在总补偿款中的比例确定。因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志贤支付:1、房屋价值补偿款313,537.92元;2、其他补偿款782,471.60元;3、动迁补偿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全部补偿款存入银行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按原告所获得补偿款在总补偿款中的比例计算。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辩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被告徐志贤系承租人,自1986年以来,被征收房屋实际由徐志贤、陆璞安、徐晶以及徐炳奎、陈阿香实际居住,1996年徐炳奎去世后由上述四人居住,2004年因陈阿香身体原因,上述四人搬离被征收房屋,该房由徐志贤对外出租。被告徐志贤户认为,该户五人都未获得过福利分房,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应由同住人所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徐志贤一家五口,再加上徐志金,考虑到徐志金重病和对其配偶张丽萍的照顾,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及无搭建面积奖、面积奖愿意由上述七人共有,其余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徐志贤、陆璞安、徐晶所有,故徐志贤户应得补偿款为2,591,216.6元,同时徐志贤户也主张按比例分割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金、张丽萍、张XX、张军、张君逸辩称,徐志金户是新疆支边青年回沪落籍到被征收房屋,1997年回沪时,因被征收房屋很小,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15人均分,徐志金户应分得1,076,922.46元(如最终所得金额超过这个金额,要求按照高的金额主张),同时徐志金户也主张按比例分割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晨升未应诉答辩。被告徐志梅辩称,房屋价值补偿款应按照六个兄弟姐妹均分,其他奖励费应按照15人均分,被告徐志梅应分得补偿款403,507元(如最终所得金额超过这个金额,要求按照高的金额主张),同时徐志梅也主张按比例分割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萍辩称,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六个兄弟姐妹均分,徐志萍应得538,461.23元,同时徐志萍也主张按比例分割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华辩称,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六个兄弟姐妹均分,徐志华应得538,461.23元,同时徐志华也主张按比例分割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本次征收以建筑面积作为安置的因素,未考虑人口的因素;拆迁时是徐志贤向第三人交付了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所安置的款项合计3,236,004.51元,第三人已经分两次将款项全部发放至承租人徐志贤的帐户中;本案如何处理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炳奎与案外人陈阿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被告徐志贤、徐志金、徐志梅、徐志萍、徐志华及原告徐志明六名子女。被告徐志贤与被告陆璞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晶为被告徐志贤、陆璞安之子;被告徐晶与被告许嫣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乐灏系被告徐晶、许嫣之子。被告徐志金与被告张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晨升系被告徐志金之孙;被告张XX系被告张丽萍与前夫之女,被告张XX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逸系被告张XX、张军之子。被征收房屋为租赁公房,承租人原为徐炳奎;徐炳奎于1996年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阿香;陈阿香于2006年去世后,经家庭协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徐志贤。被征收房屋共计有三本户口本,分别为徐志贤户、徐志金户、徐志梅户。其中,徐志贤户户主为被告徐志贤,在册人口为被告陆璞安、徐晶、许嫣、徐乐灏;徐志金户户主为被告徐志金,在册人口为被告张丽萍、张XX、张军、张君逸、徐晨升;徐志梅户户主为被告徐志梅,在册人口为原告徐志明、被告徐志萍、徐志华。原告徐志明及被告徐志贤、徐志金、徐志梅、徐志萍、徐志华均在被征收房屋内出生,并实际居住至各自结婚。1986年10月,原告徐志明与赵某甲结婚,1987年8月生育女儿徐某。1986年12月11日,原告将户籍迁入某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1987年2月,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等人申请房屋分户,将承租的某房屋(面积67.60平方米),申请分为三户,其中二楼朝北一间房屋,分由原告徐志明以及赵某甲住用,户名为赵某甲。2000年1月11日,赵某甲作为被拆迁方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将某房屋二楼朝北一间(房屋建筑面积50.04平方米)进行拆迁,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即:赵某甲、原告以及徐某,拆迁人给予货币安置总款175,759元,自行购房困难补助21,889元。2000年7月31日,原告徐志明与赵某甲、徐某被登记为上海市某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08平方米。2002年9月6日,原告将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2010年,原告在与赵某甲离婚后与徐某结婚,并于2010年7月生育女儿徐某某。2003年11月,徐某取得某房屋的产权。原告徐志明称在与前妻赵某甲离婚前后就搬回被征收房屋直至妻子徐某于2010年怀孕,一家才搬离被征收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被征收房屋对外出租所的款项用于贴补徐志明在外租房的支出。被告徐志贤户认为原告徐志明自1986年12月因结婚搬离被征收房屋后未再继续居住过;被征收房屋自1978年起实际由徐炳奎、陈阿香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居住,1996年徐炳奎过世后由剩余四人居住,2004年起因陈阿香的身体原因,上述四人搬离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自2004年起就由被告徐志贤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中间空置过一段时间,2008年徐志萍称有人要租赁被征收房屋,徐志贤遂委托徐志萍出租房屋,租金由徐志萍代收。被告徐志金户同意徐志贤户的意见。被告徐志梅、徐志萍以及徐志华对于原告前述的居住情况不持异议,徐志萍补充称母亲过世后,其在征得徐志贤的同意下将被征收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因原告与前妻关系不好遂住回被拆迁房屋,徐志萍告知过徐志贤。1978年陆璞安与徐志贤结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内。1979年,徐晶出生后户籍也报入被征收房屋内。2006年7月28日,许嫣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内,2008年12月2日,徐乐灏出生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内。被告徐志贤本市真北路房屋(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以下简称真北路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中星(集团)公司名下。2014年9月,徐志贤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徐志贤在该厂急需的中密度压机工艺设计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该厂于1996年将上址房屋以两万元的优惠价(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出售给徐志贤。被告徐志贤、徐晶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房屋产权人,房屋类型为公寓,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建筑面积为97.72平方米。原告、徐志金户以及徐志华、徐志萍、徐志梅均认可徐志贤户除徐志贤曾获得过真北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外,其余四人均未获得过福利分房。徐志贤户认为徐志贤取得真北路房屋不属于福利分房的性质,即使属于,徐志贤作为承租人不适用71号文中关于同住人的认定。1964年,徐志金离开上海到新疆支边,1980年回沪。1987年8月22日,徐志金与张丽萍结婚。1996年1月,张丽萍的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中。1999年9月17日,徐志金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张芳毅的户籍自1993年11月迁入被征收房屋中,张军在与张芳毅结婚后于2000年6月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二人所生孩子张君逸出生后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内。被告徐志金户确认回沪后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原、被告一致确认徐志金户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2001年2月6日,被告张丽萍以1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房屋(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并在2012年9月将该房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张XX、张军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6平方米)。被告徐晨升的户籍自出生就报入被征收房屋中。徐志金户陈述徐晨升一直与其实际居住在一起,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徐志梅知青下乡离沪,1997年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中,但本人实际未在被征收房屋中居住过。1987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燃料公司对于案外人黄长根、姚彩云(分别系被告徐志梅的公公、婆婆)以及马昕(黄长根的外甥)增配了本市长宁区长宁路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2007年11月4日,姚彩云与案外人黄姚岳(系被告徐志梅之夫)共同申请将长宁路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姚彩云。2012年9月,黄姚岳因母亲姚彩云死亡之故申请将长宁路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黄姚岳。另查明,被告徐志梅、黄姚岳、黄歆龙(系被告徐志梅之子)通过买卖购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新公房(建筑面积为129.31平方米),并成为该房的产权人。徐志贤户认为,被告徐志梅的丈夫在他处承租了公房,证明他处有房,不应再享受本次动迁利益。徐志金户认为徐志梅丈夫他处享有住房,徐志梅不完全享有本次动迁利益。原告、徐志萍、以及徐志华认为,徐志梅丈夫的房子与其无关,徐志梅应当享有本次动迁利益。被告徐志萍1984年8月10日将户籍从被征收房屋内迁往共和新路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并在1988年4月迁往中华新路房屋(以下简称中华新路房屋)内。共和新路房屋承租人为朱金根(系被告徐志萍之夫),原住房人员为被告徐志萍、朱伟(系被告徐志萍之子)以及陈阿香。被告徐志萍陈述中华新路房屋的承租人原为徐志萍的公公,后变更为徐志萍。1993年共和新路房屋动迁,朱金根承租的共和新路房内有户口8人(三本户口簿),根据政策朱金根户可分52.16平方米,已分37.62平方米,余14.54平方米,户主朱金根与上述中华新村房屋(18.50平方米)拼房,合计分32.54平方米,单位投资13平方米,拟配通河二村房屋45.90平方米公房(42.80平方米+厅6.20平方米,以下简称通河二村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朱金根、徐志萍、朱伟、陈阿香。2008年4月23日,通河二村房屋(建筑面积76.41平方米)被登记至案外人所有。2006年9月,徐志萍的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另查,2000年4月21日,案外人朱金根(系被告徐志萍之夫)、朱伟(系被告徐志萍之子)通过买卖成为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20.21平方米)的产权人。徐志萍认为中华新路的房屋系从其公公手上获得,其并未获得福利分房。徐志贤户认为徐志萍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徐志金户认为徐志萍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享受的不多,酌情应该给她部分。原告、徐志梅以及徐志华同意徐志萍的意见,认为徐志萍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1984年7月23日,被告徐志华结婚后将户籍迁出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婆家直至动迁,2006年9月15日将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根据静安区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本市康家桥11弄18支弄111号房屋原为宋俊贤(系被告徐志华的公公)受配及承租,原住房人员为:宋俊贤、叶景贤(系被告徐志华的婆婆)、宋国平(系被告徐志华的丈夫)、徐志华、宋昌龙(系被告徐志华之子),后因人多住房面积小,调配单位再套配本市长宁区民生里房屋(使用面积24平方米,以下简称民生里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宋俊贤、叶景贤、宋国平、被告徐志华及宋昌龙5人,原房屋由单位回收;之后,被告徐志华、宋国平、宋昌龙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方式将前述民生里房屋买为产权房;2004年4月7日,前述民生里房屋更名为云雾山路建筑面积为48.66平方米)。2004年4月,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徐志华、宋国平、宋昌龙名下。徐志贤户认为徐志华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徐志金户认为徐志萍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享受的不多,酌情应该给她部分。原告、徐志梅以及徐志萍同意徐志华的意见,认为徐志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截至动迁发生之前,被征收房屋处于出租状态。2012年12月4日,被告徐志贤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81,227.52元;各项奖励补贴为1,209,539.86元(其中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771.6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564,368.2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8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257,2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25,720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又产生签约鼓励奖140,000元以及利息等,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利益总计为3,236,004.51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徐志贤领款(储蓄存折的方式)3,096,004.51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徐志贤领款14万元(储蓄存折的方式)。上述事实有征收补偿协议、户籍信息摘抄、户口簿、产权信息、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安置协议、申请书、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同住人如何认定根据上海市政府(2011)年第71号文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院将根据上述规定具体阐述谁符合同住人资格。1、原告徐志明户。原告徐志明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前妻赵黎明父亲承租的高安路公房内,并实际居住在此,后该公房被拆迁,被拆迁公房的建筑面积为50.04平方米,原告作为被安置三人中的一人获得了货币补偿,并用该货币购买了房屋。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因此,尽管原告从出生即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其户籍也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其婚后已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在他处也已获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2、被告徐志贤户。被告徐志贤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属于应分征收安置利益的主体。尽管徐志贤曾获得过单位的奖励,但奖励系对于工作业绩出众的员工的一种激励,与福利分房性质不同;同时徐志贤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根据相关政策的解释口径,即使承租人他处有房,也不影响其参与分割征收补偿款,故不能以徐志贤曾经获得单位奖励就否定其应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陆璞安与徐晶分别因结婚以及出生将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许嫣以及徐乐灏,因原、被告均确认两人未实际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且也无特殊情况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因此尽管两人在他处无住房,仍不能视作同住人。3、被告徐志金户。徐志金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也曾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无房,应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张丽萍1987年与徐志金结婚,但因被征收房屋居住不便(其时被征收房屋由徐志贤一家实际居住),遂在外租房居住,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根据相关政策的解释口径张丽萍也应属于同住人,对此,徐志贤户也没有异议。至于张XX、张军、张君逸三人,其户籍虽然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故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徐晨升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其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因其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跟随父母,故徐晨升也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4、被告徐志梅户。徐志梅的丈夫黄姚岳虽然在2012年9月19日申请将长宁路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黄姚岳,并成为长宁路房屋的承租人,但由于徐志梅的户籍尚在被征收房屋中,故徐志梅不能成为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换言之,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时徐志梅在长宁路房屋并无居住权,徐志梅应属他处无福利性房屋。考虑到徐志梅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也居住过,故本院根据政策的相关规定确定徐志梅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5、被告徐志萍户。徐志萍结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丈夫承租的共和新路房屋中,并成为共和新路房屋的同住人,后徐志萍又成为中华新路房屋的承租人,上述两处房屋动迁时徐志萍作为新配房人员加上单位投资获得了通河二村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达19个平方米多。故尽管2006年徐志萍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其已经获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徐志萍认为中华新路的房屋是从其公公手上获得的,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论从谁手上获得,在被征收房屋征收之前,徐志萍确曾成为中华新路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中华新路房屋的居住权也是事实,故徐志萍的此说不能改变其他处获得福利分房的事实。6、被告徐志华户。徐志华结婚后就将户籍迁离被征收房屋,并成为康家桥房屋的同住人,后康家桥房屋套配为民生里房屋,徐志华也是房屋的同住人,1986年套配得民生里房屋时,包括徐志萍在内共有4人,另加徐志萍年仅2岁的儿子,故从配房面积看,其时也已经配足。故虽然徐志华将户籍于2006年迁入被征收房屋,但鉴于其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志贤、陆璞安、徐晶、徐志金、张丽萍以及徐志梅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以及同住人。二、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根据政策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中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以外的奖励补贴部分按照每证或建筑面积为基准予以补偿,目前,被征收房屋仅有一张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和同住人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故奖励补贴款项应与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一起予以分割,即由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共有。鉴于本案承租人及同住人并不存在可以适当多分或少分的特定情形,本院确定上述各人均分征收补偿款,即徐志贤、陆璞安、徐晶、徐志金、张丽萍以及徐志梅各分得征收补偿款539,334元。综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徐志金、张丽萍以及徐志梅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以及同住人,应当享有分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各方均同意对征收补偿款予以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征收补偿款已由承租人徐志贤取得,现各权利人要求徐志贤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因该笔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划入徐志贤的银行帐户,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应归属于全体承租人以及同住人,各自所得的利息也应均分。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志金动迁款人民币539,334元以及利息(以总征收款人民币3,236,004.51元实际产生利息的六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徐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丽萍动迁款人民币539,334元以及利息(以总征收款人民币3,236,004.51元实际产生利息的六分之一计算);三、被告徐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志梅动迁款人民币539,334元以及利息(以总征收款人民币3,236,004.51元实际产生利息的六分之一计算);四、被告徐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璞安动迁款人民币539,334元以及利息(以总征收款人民币3,236,004.51元实际产生利息的六分之一计算);五、被告徐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晶动迁款人民币539,334元以及利息(以总征收款人民币3,236,004.51元实际产生利息的六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6.10元,由被告徐志贤、陆璞安、徐晶共同负担人民币16,323.05元,被告徐志金、张丽萍共同负担人民币10,882.03元,被告徐志梅负担人民币5,44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