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代菊与宋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代菊,宋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代菊。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梅。委托代理人邹道临,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代菊、宋梅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曾因在威海市区渔港路96号楼西侧小广场玩耍产生矛盾,后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并推了原告一把,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后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7972.07元,门诊费用1716.37元,共计9688.44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688.44元及后续治疗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双方撕扯丢失价值14878元的项链、耳扣及玉镯之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以(2013)威环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544.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物品损失14878元之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及精神××赔偿金,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原审诉讼中,原告以其2014年6月22日突发精神疾病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为由,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及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已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患有××,该疾病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的撕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因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系轻微伤,在公安机关做出认定且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原告主张其构成××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证据不足,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93.92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出院当日即2013年10月18日的诊断证明中的休养天数,其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的诊断证明系出院半年后所开具,且记载内容与其所提供的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内容明显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其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该增加部分的请求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请求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中具有不合理内容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梅赔偿原告魏代菊误工费损失l393.92元;二、被告宋梅赔偿原告魏代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40元;三、驳回原告魏代菊要求被告宋梅赔偿其误工费l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宋梅共应赔偿原告魏代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3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代菊负担12元,被告宋梅负担13元。上诉人魏代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宋梅的行为对上诉人魏代菊的身体及精神构成严重伤害,上诉人魏代菊的伤情构成××,故其对伤残等级及精神疾病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宋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魏代菊在本次纠纷中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同时,上诉人魏代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生效的(2013)威环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魏代菊在纠纷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并以此判令上诉人宋梅赔偿上诉人魏代菊的全部合理损失。另查明,上诉人魏代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间盘突出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上诉人魏代菊在二审中认可其没有固定收入,家庭收入来源于前夫支付生活费及房屋租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宋梅致伤上诉人魏代菊,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魏代菊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宋梅应当赔偿上诉人魏代菊全部合理损失;且上诉人宋梅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上诉人魏代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其据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代菊的损失范围,从其伤情诊断看均系外伤,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魏代菊的伤情构成伤残,上诉人魏代菊亦未举证证实其存在精神疾病及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魏代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照准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魏代菊虽然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其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上诉人宋梅的致伤行为导致上诉人魏代菊无法通过工作来获得收入,即上诉人魏代菊丧失了获得收入的机会,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宋梅赔偿上诉人魏代菊误工费并无不当。经审查,上诉人魏代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宋梅赔偿其护理费1800元,原审法院亦以护理费为审查对象,故原审判决主文中的“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上诉人宋梅赔偿上诉人魏代菊误工费损失l393.92元,(二)上诉人宋梅赔偿上诉人魏代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40元;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魏代菊要求上诉人宋梅赔偿护理费1800元之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933.92元,上诉人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人魏代菊负担12元,上诉人宋梅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魏代菊负担50元,上诉人宋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