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长安诉被告丛玉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长安,丛玉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宁长安,男。委托代理人宋文成,男。被告丛玉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长安诉被告丛玉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长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长安承担。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国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