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郭某(均已判刑)等人与俞某(取保候审)等人,双方因开设赌场产生矛盾。2013年5月17日,姜某纠集吕某、李某、姚某等一伙人手持砍刀去砸俞某的赌场,在赌场未发现俞某本人,于是姜某等人开车返回。在路上,姜某等人看见俞某驾驶一辆大众CC小轿车,便驾驶比亚迪越野车将俞某的轿车撞停,姜某、林骏杰等人手持砍刀追砍俞某,俞某弃车逃跑,姜某等人将CC小轿车砸毁。随后俞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毛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等十几人携带砍刀到事发现场将姜某等人遗留在现场的比亚迪轿车砸毁。当天晚上俞某叫张某等人持刀寻找报复姜某、林某等人但未果。次日中午,俞某一方得知姜某等人在玉山县城玉功名厨喝喜酒,俞某就组织张某、徐某、毛某、单某等人到玉功名厨,由张某驾驶东南V3轿车,单某驾驶马自达6小轿车,郑某驾驶起亚K2轿车分别载着徐某等十几人从八都赶往玉山玉功名厨砍杀姜某等人。姜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叫余某开车接付小虎等人。付某纠集一伙人在玉功名厨附近防备,当姜某、林某等人喝完酒出来时,郑某叫人过去砍杀姜某等人,姜某等人边跑边叫付某等人去砍杀俞某一方的人,郑某驾驶起亚小车撞击余某驾驶的吉利帝豪小车后备箱,余某开车往塔山方向逃跑,单某驾驶马自达轿车堵在前面堵余某的车,张某驾驶轿车一路追余某的车,到了塔山往广丰方向约300米时,余某的车撞倒路边的树上,车子停下,郑某、徐某、毛某等人拿砍刀追赶余某驾驶小车上的付某等人,付某等人准备跟徐某等人对砍时见徐某这边人多便逃跑了。张某驾驶东南V3小车撞击吉利帝豪车头,随后姜某等人驾驶别克轿车来到现场,张某等人上车逃离,双方轿车都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东南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688元,帝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86元,别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86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程某甲、姜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参与2013年5月17日的斗殴,第二天参加了,驾驶东南V3小车不是故意撞击吉利帝豪车,是下雨天刹车不灵才撞到吉利帝豪车,提供了玉山县公安局外事科张某出入境的证明、证人童某甲、李某、祝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姜某、郭某(均已判刑)等人与俞某等人,双方因开设赌场产生矛盾。2013年5月18日中午,俞某一方得知姜某等人在玉山县城玉功名厨喝喜酒,俞某就组织张某、徐某、毛某、单某等人到玉功名厨,由张某驾驶东南V3轿车,单某驾驶马自达6小轿车,郑某驾驶起亚K2轿车分别载着徐某等十几人从八都赶往玉山玉功名厨砍杀姜某等人。姜某得知后打电话叫余某开车接付某等人。付某纠集一伙人在玉功名厨附近防备,当姜某、林某等人喝完酒出来时,郑某叫人过去砍杀姜某等人,姜某等人边跑边叫付某等人去砍杀俞某一方的人,郑某驾驶起亚小车撞击余某驾驶的吉利帝豪小车后备箱,余某开车往塔山方向逃跑,单某驾驶马自达轿车堵在前面堵余某的车,张某驾驶轿车一路追余某的车,到了塔山往广丰方向约300米时,余某的车撞倒路边的树上,车子停下,郑某、徐某、毛某等人拿砍刀追赶余某驾驶小车上的付某等人,付某等人准备跟徐某等人对砍时见徐某这边人多便逃跑了。张某驾驶东南V3小车撞击吉利帝豪车头,随后姜某等人驾驶别克轿车来到现场,张某等人上车逃离,双方轿车都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东南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688元,帝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86元,别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86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2、证人姜某、郭某、徐某、吕某、程某乙、周某、单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3、证人毛某的供述证实,他参与了俞某一伙人与姜某一伙人持械斗殴并在俞国标的赌场内做事的事实,同时证实了他们一方与张某、徐某、程某乙和几个叫不来名字的年轻人参加了斗殴。4、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周某、程某乙、徐某等人参与了俞某一伙人与姜某一伙人的持械斗殴。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2时许,他接到姜某的电话,叫他到金山大桥接几个人到玉功名厨等姜某,他驾驶吉利帝豪车到金山大桥接人时看到有五个人,每人从旁边的草坪里抱了几把砍刀、单手锯、鱼叉等东西放在后备箱内,他才知道姜某是叫他们去打架的。他将车子开到玉功名厨门口等姜某,车子停了一分钟左右,一辆马自达小车从他车后撞过来,他车后备箱被撞了,他立即开车往玉虹桥方向驾驶那车一路追,他往广丰方向跑,在距离森林公园三、四百米时,他的车子撞到路边的大树上,车子原地转了360度,车头朝玉虹桥停下,有人驾驶那辆白色东南V3撞他的吉利帝豪车车头。马自达车上下来几个人用砍刀将他的车子砸坏。姜某说对方参加打架的人有俞某、程某乙、徐某等人。双方是因为开赌场的事打架的。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甲、徐某、程某乙、张某、单某等十几人参与了俞某一伙人与姜某一伙人的持械斗殴。7、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等十几人参与了俞某一伙人与姜某一伙人的持械斗殴。8、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张某驾驶白色东南V3小轿车参与持械斗殴。9、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0、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损车辆的价值。11、公安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88年7月1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玉山县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拘役四个月,有前科情况;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12、玉山县公安局外事科张某出入境的证明、证人童某甲、李某、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14日至16日在香港、澳门旅游,到2013年5月18日凌晨才回到玉山。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姜某与俞某双方纠集多人的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又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5月17日参与了斗殴,因只有程某甲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17日不在玉山,故不能认定张某参与了17日的斗殴。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没有参与2013年5月17日的斗殴,第二天参加了,驾驶东南V3小车不是故意撞击吉利帝豪车,是下雨天刹车不灵才撞到吉利帝豪车的辩解,经查,提出没有参与2013年5月17日的斗殴,依法予以采纳;提出驾驶东南V3小车不是故意撞击吉利帝豪车,是下雨天刹车不灵才撞到吉利帝豪车的辩解,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徐健美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