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金武与池飞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武,池飞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金武。被告:池飞龙。原告王金武与被告池飞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武起诉称:2011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保温杯内胆,2014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附欠条一张,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共欠原告货款838000元人民币。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保温杯内胆,经被告仓管员会计核对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00906元,附入库单六张,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030906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30906元人民币,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3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对事实与理由做了相应变更。被告池飞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金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池飞龙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7日由池飞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池飞龙欠王金武货款83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杯内胆加工业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武与被告池飞龙之间有保温杯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武与被告池飞龙之间的保温杯内胆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飞龙支付原告王金武货款83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池飞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80元,由被告池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