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洪仁与付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洪涛,李洪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洪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仁,农民。上诉人付洪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洪涛,被上诉人李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仁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樱桃树苗6780棵。2014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树苗款26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26900元。付洪涛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3月24日,我购买原告6780棵樱桃树苗是事实,未约定树苗单价,按当时市场价格我只同意给付1万元的树苗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找人拿刀胁迫我打欠条,我已经报警了,我要求派出所处理完毕后再给钱。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6780棵樱桃树苗。2014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樱桃树苗款26900元;以前所证明欠条作废。欠款人付清涛(原审笔误,应为付洪涛)。”原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树苗,被告即负有及时给付树苗款的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购买原告樱桃树苗款的事实,对价格不认可,辩称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打的,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仁树苗款26900元。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付洪涛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付洪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树苗市场价格为0.8—1元每株,收条上的树苗价格是不存在的,是被上诉人后添写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洪仁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不存在我强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收条上的价格是上诉人定的。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付洪涛向本院提供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向应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欠条是在被人殴打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李洪仁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未殴打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仅记载付万荣(付洪涛妻子)于2014年8月28日向向应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付洪涛被殴打,派出所已受案等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洪涛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洪仁向本院提供其与上诉人付洪涛通话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树苗价格有约定,与原审提供的价格明细上价格一致。上诉人付洪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是被上诉人引诱其回答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通话中,上诉人承认树苗价格是其自己定的,当时市场价是每株6、7元,仅是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树苗质量有问题,每株不值5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树苗价格明细中的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付洪涛购买被上诉人李洪仁6780棵樱桃树苗。当日,被上诉人付洪涛雇用的工人郑德珍接收树苗时,在树苗数量及价格明细单上签字。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付洪涛为被上诉人李洪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樱桃树苗款26900元;以前所证明欠条作废。欠款人付洪涛。”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洪涛对其向被上诉人李洪仁购买树苗、购买树苗数量及已收到树苗等事实均无异议,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付洪涛为被上诉人李洪仁出具欠款269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对树苗款的结算。上诉人付洪涛虽主张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李洪仁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付洪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按此欠款数额给付被上诉人李洪仁树苗款。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上诉人付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辉审 判 员 陈姝丽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