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美合与张自由、陈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合,张自由,陈小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美合,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琳、叶晓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由,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茹,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美合与被告张自由、陈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琳、叶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由、陈小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自由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张自由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5日张自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张自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但张自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茹作为张自由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自由、陈小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自由向原告陈美合出具借据1份,确认张自由对原告尚欠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自由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张自由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张自由在三份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陈美合的丈夫林建宾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3月5日替陈美合向张自由转账97500元、146250元、229425元,其余借款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陈小茹系被告张自由的配偶,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账户明细2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人口信息表1份、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美合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陈美合与被告张自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贷双方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美合依约支付了本案借款后,张自由应当依约或根据陈美合的要求返还借款。如今,张自由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美合起诉要求张自由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美合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贷数额为600000元。另,因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茹作为被告张自由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自由、陈小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由、陈小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美合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张自由、陈小茹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一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