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绍昌与吴绍福,李爱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昌,吴绍福,李爱兴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吴绍昌,男,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邵美容,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艳婷,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福,男,汉族,1937年7月3日出身,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爱兴,女,汉族,193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劳艳婷、被告吴绍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两个月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绍福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均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股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绍福于1995年以6万元的价格向民乐北塱村投得涉讼宅基地,和兴公司于1997年出资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吴绍福名下。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支付88000元向两被告购得该宅基地,两被告签署《协议》并当场收取现金88000元。另外,原告以60000元向和兴公司购得房屋产权。被告吴绍福向原告承诺尽快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李爱兴拒绝协助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1999)字第104XX号】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福辩称,被告吴绍福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佛山市南海区X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1999)字第104XX号】过户手续。被告李爱兴因为家庭矛盾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爱兴收取了原告支付的88000元宅基地转让款,该转让款被告吴绍福没有经手。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和兴公司出资建设的,房屋转让款6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了和兴公司。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两被告以88000元的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以60000元的价格向和兴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3.确认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和兴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过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吴绍福的确认,由原告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涉讼土地的使用权。4.南府集用(1999)字第104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的基本信息,土地使用权者登记为吴绍福,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5.亲属关系证明书、地址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绍福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居委会、派出所、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经过,但由于被告李爱兴未予配合,至今仍未能办理过户,因此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确权。6.被告吴绍福的户口簿、土地转让同意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绍福是XXX村民,XXX居民委员会同意转让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李爱兴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绍福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爱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吴绍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绍福于1995年向XXX村民小组投得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村民小组的宅基地一块,并于1999年12月1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140851XX、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府集用(1999)字第104XX号、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被告吴绍福是和兴公司的股东,和兴公司于1997年在上述宅基地上出资建厂房。2004年,和兴公司搬迁厂房,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被空置。2006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并于2007年开始居住至今。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绍福、李爱兴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地价款88000元予两被告,支付60000元房屋转让款予和兴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装修永久使用;双方有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两被告以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追讨此房屋。原告及被告吴绍福、李爱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及按压指模,被告李爱兴向原告收取了88000元。2014年11月10日,和兴公司及被告吴绍福共同出具《确认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吴绍昌已实际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办理涉案宅基地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李爱兴不愿意配合提供协助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绍福、李爱兴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绍福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佛山市南海区XXX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吴绍昌、被告吴绍福同属该经济社社员,享有该经济社股东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福、李爱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其按照上述协议以“地价88000元”的形式支付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两被告同意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交付原告装修永久使用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是转让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意,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两被告已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吴绍福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李爱兴也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吴绍福名下,两被告已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及自愿承担办理过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条五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福、李爱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地号:140851XX、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府集用(1999)字第104XX号、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变更权属登记到原告吴绍昌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