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沪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俊飞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沪康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飞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任爱珍,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俊飞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茅庙全。本院在执行(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921号上海沪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俊飞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康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俊飞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94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双方达成和解,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