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宪梅诉被告李进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梅,李进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宪梅,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李进模,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刘宪梅诉被告李进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梅、被告李进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梅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现在是广西贵港市大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多年来,被告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多次向亲戚朋友筹款借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有三笔借款未偿还本息,分别是:2010年7月1日借款伍万元、2010年11月20日借款伍万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陆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5%。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进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按1.5%月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1.5%月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3、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1.5%月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进模承担。原告刘宪梅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三份。被告李进模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按每半年计息一次,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86400元,现其只愿意偿还160000元本金,其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李进模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进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宪梅借款,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4月19日,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问题。经本院查明,2010年7月1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4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86400元,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经原告催告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亦未违反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愿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模归还原告刘宪梅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李进模应向原告刘宪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进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永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