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新民诉郭子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民,郭子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397号原告:孙新民,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水泥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子亮,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水泥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民与被告郭子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华、被告郭子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上下邻居关系,2013年原告儿子结婚时将房屋重新装修,装修后被告家中发生漏水事故,且漏水事故发生多次,现造成原告家中大面积遭到水淹浸泡后,包括房屋墙面、地板、家具等多处受损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子亮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鉴定报告工程修复费用计算,被告垫付鉴定费用1300元,要求判决结果按照占诉讼请求比例,由原告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也要求按照判决结果及诉讼请求的比例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新民居住于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55号2区2号楼1单元401号,被告郭子亮系原告楼上邻居。2013年后至本案诉讼前,因被告郭子亮家中漏水下渗至原告孙新民家中,导致原告家中装修被水浸泡受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4531.09元。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过程中,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称该鉴定机构许可证已过期。经核实,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未过期,其在装订鉴定报告书时装订失误。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述查明事实有照片、鉴定报告书、复议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本院参考鉴定报告鉴定造价数额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4531.0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所称鉴定机构鉴定有漏项,本院对该鉴定项目工作内容进行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所核算的工程量与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勘验记录相符,并无原告所称的漏项,就原告所称的该修复项目不足以恢复原状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亮赔偿原告孙新民漏水损失4531.09元。上述被告郭子亮应付原告孙新民款项45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000元,实际给付金额4531.09元,占诉讼标的的50.3%。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1350元,由被告郭子亮负担50.3%即679.05元,由原告孙新民负担49.7%即670.9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