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童先合与裘文齐、方雅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先合,裘文齐,方雅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童先合,宁波森之美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裘文齐,无固定职业。被告:方雅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裘文齐(系被告方雅维丈夫),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陆埠镇裘岙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琼,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童先合为与被告裘文齐、方雅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武、被告裘文齐(兼被告方雅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先合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25分,原告童先合驾驶宁波防盗701376号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直行至荷梁线路口处时,车辆不按信号灯行驶时与被告裘文齐驾驶的从荷梁线左转弯驶入甬临线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先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文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方雅维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8640元、护理费331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4265.34元。被告裘文齐已支付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裘文齐、方雅维按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裘文齐、方雅维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病历本、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经过等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事实;证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拟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单、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证据8.户口本、房产证、证明一组,拟证明童新元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一直居住在童新元处的事实。被告裘文齐、方雅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9.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0.预缴凭证、收据一组,拟证明其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裘文齐、方雅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裘文齐、方雅维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且应按医保进行赔偿。证据5,被告裘文齐、方雅维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定损金额为500元。证据6,被告裘文齐、方雅维认为无关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据8,三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人未进行调查核实。证据9,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医保进行赔偿。证据10,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6、9、10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9539.3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9539.32元),被告裘文齐、方雅维提供了金额为1618.2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1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其主张9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休息期限为15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106.99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个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780元。本项合计3058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8345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一般应当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为准,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6时25分,童先合驾驶宁波防盗701376号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直行到荷梁线路口处时,车辆不按信号灯行驶时与裘文齐驾驶的从荷梁线左转弯驶入甬临线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先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裘文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先合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裘文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18.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裘文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0106.99元、5.护理费3058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834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123490.51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8822.99元(第4-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第9项),合计119322.99元;不足部分4167.52元,由被告裘文齐赔偿40%计1667.01元,被告裘文齐已经支付了5618.2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经其请求,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裘文齐3951.19元。原告要求被告方雅维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与被告裘文齐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未超出,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先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9322.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童先合返还被告裘文齐多支付的款项计3951.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童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0元,由原告童先合负担24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