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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125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各种型号变压器7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托运给被告,事后被告仅支付75万元,尚欠50万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0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75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提出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确认欠原告货款50万元,但原告所提利息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违约金请求3.75万元不符合本案实际,应以欠付的5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且被告未结清货款的原因是受煤炭市场影响所致,无主观故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台变压器,价款总额为1,25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付款(30%一周内付清)(开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承兑汇票),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款30%,质保期满后付10%,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3%为合同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签收了电力变压器送货单,确认收到相关货物。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货物到达的期限、安装调试合格程度以及质保期限等,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现合同约定的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两项请求之间不宜重复,现原告既提出了逾期利息损失赔偿,还提出违约金请求,并不合适,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选择金额相对较高的利息损失作为可支持的请求,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则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的利息计算方式、起始日期以及截止日期均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4元,减半收取计4,8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山西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