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雄伟,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娟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恩贝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列康”为知名商标。其调查发现李娟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非法销售标示西藏康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李娟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李娟: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物及“前列康”标识;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娟一审辩称:康恩贝公司据以起诉的侵权产品均是从“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购买,该药店并非其经营。其经营的药店为“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该药店在2012年12月前即被注销。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康恩贝公司所诉侵权行为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主张李娟实施了侵害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康恩贝公司据以主张李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仅有“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的工商查询资料,而涉案公证书、销售凭证均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李娟当庭陈述,涉案侵权产品均从“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购买,涉案销售凭证上加盖的印章是“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并非李娟登记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该药店经营地址位于宿迁市西楚庄园商铺-85号,而被告李娟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登记经营场所为宿迁经济开发区富豪现代城130-133门面房,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娟登记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与向康恩贝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系同一家药店,且李娟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登记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不能仅以两家药店名称中均有“伍伍药品超市”字样推定其经营者均为李娟。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所称的侵权行为人是李娟,其要求李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2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康恩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娟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用)。具体理由为:“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为李娟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将李娟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恩贝公司要求李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恩贝公司首先需要证明李娟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药品超市即“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的实际经营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康恩贝公司举证的涉案公证书和销售凭证,涉案侵权产品系购自“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该店地址为宿迁市西楚庄园商铺-85号,而李娟经营的为“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为宿迁经济开发区富豪现代城130-133门面房。两者名称不同,且实际经营地址亦不同。因此,并不能当然认定李娟即为“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的实际经营者。在康恩贝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主体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康恩贝公司的相关陈述及理由与一审基本相同,并未补充任何证据或合理解释,其关于“宿迁市伍伍药品超市双庄店”为李娟经营的“宿迁经济开发区伍伍药品超市”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娟即为侵权行为人的证据不足,康恩贝公司要求李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