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磊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申请追加人)阳磊。委托代理人阳德伦。申请执行人何婷洁。委托代理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平芝。申请复议人阳磊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仁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仁法院认为:阳磊与被执行人李平芝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阳磊虽已成年,但未成家,2012年12月退伍后至2014年2月参加工作之前一直与被执行人李平芝一起共同生活。阳磊购车、购房时,李平芝均支付了款项,因此李平芝的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李平芝的债务,其家庭成员阳磊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且阳磊无法说明其购房、购车的资金来源及还贷的资金来源。由此可认定阳磊名下添置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阳磊应在753,462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何婷洁提出的追加阳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阳磊请求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追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阳磊提出的异议请求。阳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5)安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申请复议人房屋和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安仁法院异议裁定维持错误的事实认定。一是被执行人李平芝借款的用途不是开店,而是支付申请执行人的高额利息。二是申请复议人与李平芝不是家庭共同成员,也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申请复议人在2007年父母离婚时已年满20岁,属于成年人,之后到部队当兵5年,2013年安排到郴州市中医院工作。母亲李平芝离婚后又再婚另行组成家庭,申请复议人户口挂在李平芝处,主要是方便在郴州安排工作。三是房屋200,000元的来源清楚,安仁法院的裁定却不予认定。这有申请复议人计算的当兵收入情况和父亲阳德伦资助的50,000元。四是购买宝马轿车和索兰托小客车的资金来源清楚、合法,有部队当兵的收入、借款、信用卡透支套现等。安仁法院的异议裁定与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相同。二、安仁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2015)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安仁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审查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