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乐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云云,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3年7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云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云云伙同吕某某、吕某、王某某等人在新邵县盗窃作案三次,具体如下:1、2014年3月21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乐云云伙同吕某某、吕某(另案处理)三人开车从邵阳县窜至新邵县酿溪镇紫东花园邓某某家,吕某某和吕某上楼实施盗窃,乐云云在车上等,盗窃了邓某某现金1000余元。2、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乐云云伙同吕某某、吕某、王某某四人盗窃了傅某某家现金48000元,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个,笔记本电脑二台,黄金首饰30余克,被盗窃黄金价值12000余元。3、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乐云云伙同吕某某、吕某三人开车从邵阳县窜至新邵县酿溪镇栗山社区居委会4组孙某某家,吕某某和吕某上楼实施盗窃,乐云云在车上等,盗窃了孙某某家一台海尔电视机,现金115元。针对指控,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乐云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进行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乐云云辩称,他一共伙同他人到新邵县盗窃过3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23日盗窃傅某某家;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十多天,与吕某某、吕某在新邵资江一桥附近(县人民医院旁)盗窃了现金1000余元和黄金戒指一枚;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后的二三天,与吕某某、吕某在新邵县酿溪镇大礼堂旁边盗窃了一台电视机和五六百元现金。这三次盗窃他都是坐在车上等,没有到盗窃现场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乐云云伙同吕某某、吕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邵阳县窜至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社区12组24号傅某某家门前的马路上,吕某某和吕某进入傅某某家住宅内实施盗窃,乐云云和王某某坐在车上接应,共盗得现金48000元和笔记本电脑二台,乐云云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乐云云主动退还了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他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现金48000元,笔记本电脑两台,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个,黄金首饰十多克。共同作案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吕某、乐云云、“车神”开车到新邵县,在一栋民房里偷了2万多元现金和2台笔记本电脑,他分了7000多元。共同作案人吕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和乐云云、王某某、吕某某四人开车到新邵,在一户人家共盗窃了现金3万多元及笔记本电脑2台,每人分了8000多元。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吕某某、吕某、乐云云四人开车到新邵县城,在一个货运站附近停车,他和乐云云在车上等,吕某某和吕某两人进到房间内偷了2万多元现金和2台笔记本电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傅某某住宅三楼,在客厅及卧室地面上留有鞋印以及客厅、卧室概貌。被告人乐云云指认停车地点的照片证明,在对傅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四人所乘的车停放在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社区七0三厂旁边。被告人乐云云的供述证明,2014年四五月一天下午2点,他和吕某某、吕某、王某某一起开车从邵阳县到新邵县城,将车停在马路边,吕某和吕某某进到一座四五层楼高的房屋里盗窃,他和王某某在车上等,大约半小时左右吕某和吕某某上车,盗得现金2万多元,笔记本电脑2台,他分了5000多元。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乐云云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湖南省邵阳县(2012)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乐云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于2013年7月29日被释放。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乐云云犯罪时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乐云云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乐云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乐云云参与2014年3月21日盗窃邓某某家,经查,据共同作案人吕某某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次盗窃参与人是吕某某、刘小龙、邓鑫和刘超超,同时乐云云交待他第一次来新邵盗窃是2014年5月23日盗窃傅某某家,在此之前并未来新邵实施过盗窃;指控乐云云参与2014年6月5日晚盗窃孙某某家,经查,据共同作案人吕某、吕某某和刘超超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次盗窃参与人是吕某某、刘超超、吕某和刘超超的师傅。因此,指控的该两起盗窃案件在作案人员、盗窃物品、盗窃地点上均与乐云云本人的交待和吕某某等人的交待有差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云云参与了盗窃邓某某、孙某某家,故对该两项指控不予支持。指控乐云云等人盗窃傅某某家黄金首饰30余克,经查,据被害人傅某某陈述,丢失了黄金首饰共10多克,但进屋实施盗窃的吕某某、吕某和在车上接应的乐云云、王某某均交待没有黄金首饰,公诉机关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指控证据单一,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乐云云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乐云云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乐云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乐云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建议以盗窃罪在五年至六年内量刑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被盗窃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盗窃财物为480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乐云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屈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