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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史某。被告刘某。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种婚姻再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作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