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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与逯志强、马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逯志强,马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号。负责人:段其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金元,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逯志强。被告:马秋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逯志强、马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委托代理人安金元、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志强、马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广饶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逯志强在我行贷款95万元,期限10年,利率7.67%,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该贷款共同借款人马秋军共同借款,被告用广饶县X商用房担保。逯志强从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电话催收、寄送律师函、上门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我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逯志强偿还借款本金758463.92元,利息21329.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全部欠息和罚息;二、被告马秋军共同偿还贷款;三、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8463.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7475%计算;二、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逯志强、马秋军未答辩。原告工商银行广饶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逯志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金额为9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及罚息计算都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广饶县乐园东中心市场77号商用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91536.08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现二被告已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将贷款9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逯志强,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65%,逾期还款利率为13.7475%。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广饶县乐园东中心市场77号商用房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逯志强已偿还借款本金191536.08元,还欠本金758463.92元。被告逯志强、马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能够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广饶县X商用房进行抵押贷款,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950000元最高额度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逯志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借款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9.165%,逾期还款利率为13.7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91536.08元,未偿还本金为758463.92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二被告已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广饶支行与被告逯志强、马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逯志强,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逯志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秋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志强、马秋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X商用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志强、马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志强、马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758463.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758463.92元年利率13.747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被告逯志强、马秋军所有的位于广饶县X商用房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8元,减半收取5799元,由被告逯志强、马秋军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逯志强、马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