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郭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能宗录,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能宗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郭某乙与刘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甲,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后原告代理人带原告离开被告处,现原告离开被告近6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零6个月的抚养费33000元,并每半年支付今后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之前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每月1600元支付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前6年的抚养费我不支付,2011年农历2月5日原告代理人带着原告从我家搬走的,所以2011年2月5日之前孩子是与我共生活的。原告强行带走孩子,期间我去看孩子的时候也给孩子买自行车、衣服等物品。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抚养费,我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按原告的标准支付,我同意按实际生活需要支付,每月支付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闹,郭某乙于2011年农历2月5日带原告搬离被告处,在郭某乙带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索要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费县朱田水莲小学教师2015年一、二、三月份每月工资收入4163.1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母郭某乙与被告刘某未婚生育原告郭某甲,被告作为其父亲,负有对原告进行抚养的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刘某作为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其承担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后的抚育费每月支付工资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3日之前六年的抚育费,每年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之前六年的抚养费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015年5月之前两年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育费1000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育费1000元,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