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郎福珍为与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福珍,贾艳丽,李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郎福珍,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贾艳丽,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英春,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郎福珍为与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丽、李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福珍诉称,被告贾艳丽与李英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郎福珍借款2385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郎福珍多次索要,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至今未还,因此原告郎福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偿还欠款238500元。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前,原告郎福珍与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曾有多次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共欠原告郎福珍借款238500元,并形成欠据1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约定到期后,原告郎福珍多次索要,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至今未还,因此原告郎福珍诉至法院。原告郎福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由被告贾艳丽、李英春签名捺印的欠据1枚,证明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欠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郎福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郎福珍与被告贾艳丽、李英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告郎福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艳丽、李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郎福珍欠款2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