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德志与王超、王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志,王超,王新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92-1号原告:刘德志。被告:王超。被告:王新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志与被告王超、王新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新成所有的鲁N×××××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志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停放在景县交警队停车场(宏祥停车场)的被告王新成所有的鲁N×××××号轿车一辆;二、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