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叶春弟、汪跃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叶春弟,汪跃跃,孙小君,袁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商业1、2号楼1单元130号、131号、132号。负责人:施慧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文林,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春弟。被告:汪跃跃。被告:孙小君。被告:袁小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叶春弟、汪跃跃、孙小君、袁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春弟、汪跃跃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9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2998.77元、复利214.1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孙小君、袁小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叶春弟、孙小君与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浙鹿商银城西(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134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被告孙小君自愿为被告叶春弟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10月14日,被告袁小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叶春弟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每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叶春弟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叶春弟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于2014年10月14日偿付6.18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付0.0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叶春弟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2033.77元、逾期利息2664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79.79元。另查明:被告叶春弟与汪跃跃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袁小龙对被告叶春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以3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弟、汪跃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2033.77元、逾期利息为26647.5元、利息的复利为179.7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33.7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小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袁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叶春弟、汪跃跃、孙小君、袁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素慧 来自